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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部分内容解析
发布日期:2014-5-23 阅读次数:[829]   来源:
第十条: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,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。
患有痢疾、伤寒、甲型病毒性肝炎、戊型病毒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,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、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,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。
注:会员单位对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十条要给予高度的重视,这关系到会员们的切身利益。会员们要本着对自己负责、对客人负责的精神,对企业内部的员工进行一次排查,一定要确保所有的员工都持有相关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。一旦发现员工未办理健康合格证明,请督促其立即办理,以免给企业带来损失和麻烦。
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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